(2017)鄂10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207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绍朋,邓州市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诉讼代表人尤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为车上乘客损失垫付赔偿款)共计1051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如下:豫RZXX**系登记在XX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2016年1月25日XX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6年2月13日高双双驾驶投保车辆,行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270公里处,与前车粤RFBX**追尾又撞击粤RM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武敬敏、吕丽钠、吕贵粉、XX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三支队监利大队勘察认定,高双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吕丽钠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590元,面部损伤经鉴定瘢痕后期医疗费需5000元;XX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025元,面部损伤遗留瘢痕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武敬敏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774元;吕贵粉花医疗费1247元,运动神经受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XX垫付了武敬敏、吕丽钠、吕贵粉的各项损失十余万元后,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未果,诉诸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举证XX一个人的损失就已超保险限额;2、原告所主张的四名伤者的损失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算;3、应当扣减事故中粤RFBX**与粤RMXX**两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每车扣减12000元;4、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应剔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伤情鉴定意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表现为:1、交通事故中四名伤者的损失如何核定;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如何界定。关于交通事故中四名伤者的损失核定问题:一、XX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025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计算16天,本院依据住院的实际14天予以调整,分别为420元、7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以农村标准核定,本院考虑XX实际从事的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支持(27233|年X20年X10%)54466元,依被告要求以农村标准核定,XX赡养其母宋金凤的费用为(8587X15年X10%÷3)4293.5元,XX抚养长女王永奇的费用为(8587X4年X10%÷2)1717.4元,XX抚养二女王奕鸣的费用为(8587X7年X10%÷2)3005.45元,XX抚养三女王奕雯的费用为(8587X9年X10%÷2)3864.15元,上列费用合计76011.5元,原告XX作适合保险赔偿限额的调整只主张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对武敬敏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及其它费用285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主张吕丽钠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经查吕丽钠住院住院费用为3590.58元,吕丽钠住院的其它费用7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吕丽钠住院花费10990.58元;四、被告主张吕贵粉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经查吕贵粉住院费用为1247.85元,被告对吕贵粉误工120天异议,认可60天,鉴于原告也无吕贵粉误工120天的举证,本院采信被告60天的主张计误工费4200元,被告对吕贵粉残疾赔偿金23393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吕贵粉的各项费用合计29040.85元。交通事故中四名伤者的损失核定合计为92885.43元。关于理赔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一、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由被告赔偿,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据保险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采信被告的该项主张;二、被告主张应当扣减事故中粤RFBX**与粤RMXX**两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每车扣减12000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审理不可能对案外人产生约束力,被告的该项权利只能另行救济;三、根据对四受伤人员的损失核定,交通事故四受伤人员的损失为92885.4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认为:原告XX为豫RZXX**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XX核发保险单,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所签合同不持异议,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6年2月13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武敬敏、吕丽钠、吕贵粉、XX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XX对损害先行赔付,被告有义务依照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费,综合考虑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经核定交通事故四受伤人员的损失为92885.4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288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XX92885.43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XX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启 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为(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