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984号原告:刘超,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职工,住。原告刘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6年9月5日,原告所有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0时至2017年9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9080元,以上险种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1月20日8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63K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半挂车发生追尾,支持保险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135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符合保险约定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交维修明细、维修发票及配件发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刘超以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690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0时至2017年9月15日24时止。2017年1月20日0时30分许,原告刘超驾驶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0公里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吕振全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第7132820170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10502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13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105020元、单方委托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3800元,共计12142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超持有A2D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10502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2600元系收据,且系单方委托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38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80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超车辆损失10502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13020元。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刘超负担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