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住所地广西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175号。法定代表人:肖中堂,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古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管跃庆,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宇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简称福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广西国资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福利公司是否获得富桂铅锌矿的股份并不能改变富桂铅锌矿财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这一原则,广西国资委287号文认定“富桂铅锌矿是由柳州物资公司投资形成的,其净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属于违法干扰民事争议,从而导致福利公司败诉,投资形成的资产被非法转让。福利公司的损失就是由于广西国资委违法行政造成的,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和造成损害,是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的三大条件,即违法的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福利公司是否享有富桂铅锌矿产权及是否遭受损害实乃其所参与的合同行为所致,案涉287号文与福利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福利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李 延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