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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齐钊与冯国辉、冯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夏明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钊,冯国辉,冯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夏明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1994号原告齐钊,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贺志坚,湘潭县莲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辉,男,汉族,湘乡市人。被告冯武,男,汉族,湘乡市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30号。负责人葛石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华,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被告夏明亿,男,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凯轩花园一栋二楼210-211号。负责人杨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钊与被告冯国辉、冯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夏明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顿担任记录。原告齐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坚,被告冯国辉、冯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明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齐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冯国辉驾驶被告冯武所有的湘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3KM+810M处,因车辆失控故障而停于应急车道内检修时,被告夏明亿驾驶的湘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正在对湘CXXX**号车进行检修的汽修工齐钊、陈光乐相撞,造成齐钊、陈光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国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亿负次要责任,齐钊、陈光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玖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上述损失已另案处理。2017年1月4日因取内固定住院治疗,实际花费医药费24590.3元。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445.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齐钊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3973.58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齐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后续治疗费部分另案起诉处理。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发的(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均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原告齐钊本次就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笫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笫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