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郝全平与侯晓华、侯传贵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晓华,侯传贵,郝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华,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传贵,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全平,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上诉人侯晓华、侯传贵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侯晓华、侯传贵上诉称,该的住所地在山西省××××侯冀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郝全平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侯晓华、侯传贵与被上诉人郝全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郝全平请求判令侯晓华、侯传贵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侯晓华、侯传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侯晓华、侯传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王 官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