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复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永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1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潘永庆,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41号。负责人:南祥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君、曹楼,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罡,董事长。被执行人: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光明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罡,男,1959年8月6日生,汉族,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潘永庆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辽02执复22号执行裁定,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辽02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潘永庆的异议请求。潘永庆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执行法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73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名下银行存款19915477.3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7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被告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普兰店区丰荣街道普东社区房地产证号为普房权证普单字XX**号、2014000398号、2014000397号、0652**号房屋的产籍及普国用(2006)第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2015年7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26日欠息金额为182525.47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以1490万元为基数,按2015年连贷字第SHK06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2015年连贷字第SHK05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对被告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1号1单元1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65240)及坐落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地号为0300087的土地以及位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车屯458号、458-1号、45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普房权字单字第XXXX号、398号、39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对被告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三被告逾期未给付上述款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41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退回原告7065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75656元,给付时间同上。执行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均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沙执字第1161号。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5日,本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204执恢141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普房权证普单字第XX**号、第2014000397号、第2014000398号、第20140003**号房屋及普国用(2006)第87号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4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辽0204执恢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普兰店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单字第XX**号的房屋、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普东社区车屯458号、458-1号、458-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单字第XX**号、第2014000398号、第20140003**号)、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地号为普国用(2006)第87号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辽0204执恢14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2016年5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执行法院委托,立案号为(2016)大法技字第731号,并委托辽宁中恒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2016年6月8日,辽宁中恒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人员实地查勘了案涉房屋及土地,并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中恒信司鉴字(2016)9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最终确定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39.2万元。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送达了中恒信司鉴字(2016)9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罡送达了中恒信司鉴字(2016)9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收到估价报告10日内就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2016年8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辽0204执恢141号拍卖案件转交函及拍卖委托书,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2016年8月1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执行法院委托,立案号为(2016)大法拍字第289号,并委托辽宁中联拍卖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辽宁中联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拍卖委托后,于2016年8月26日在《大连日报》刊登第一次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9月12日上午10时在中山区解放街51号巾帼大厦B1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拍卖厅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因无人竞买导致第一次拍卖流拍。2016年9月26日,辽宁中联拍卖有限公司于《大连日报》刊登第二次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时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导致第二次拍卖流拍。2016年10月18日,辽宁中联拍卖有限公司于《大连日报》刊登第三次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11月8日上午10时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第三次拍卖。在第三次拍卖过程中案涉房屋及土地被竞拍人大连美佳科技有限公司以10603549元价格拍得。根据辽宁中恒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中恒信司鉴字(2016)9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人员在2016年6月8日对案涉房屋及土地实地查勘时,案涉厂区大门、厂区西侧、办公楼室内、普单字第065240号厂房室内、普单字第2014000398号厂房室内、普单字第2014000397号厂房室内均为空置状态。执行法院认为,2016年6月8日,执行法院与评估机构估价人员共赴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现场查勘时,案涉房屋及土地均为空置状态,根据案涉房屋及土地在评估日期的状况,执行法院无法获知案涉房屋及土地存在承租人的情况。异议人潘永庆虽主张其在案涉房屋及土地现场曾向执行法院告知过案涉房屋及土地出租的情况,但未能向执行法院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人潘永庆虽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案涉厂区中已存放车辆的照片及其与徐永本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及土地已由异议人潘永庆转租并使用,但该《场地租赁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签订日期在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查封和现场查勘日期之后,厂区中存放车辆的情况亦发生于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查封和现场查勘之后,故该项证据无法证明执行法院存在明知或应知案涉房屋及土地存在承租人的情况。本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李罡均称并不知晓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出租情况,异议人潘永庆在执行法院启动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拍卖程序以前亦从未向执行法院提交过任何书面材料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承租人。执行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执行法院在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拍卖程序之前并不知晓异议人潘永庆承租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查封案涉不动产已作出裁定并送达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本案执行卷宗中虽然没有在查封的标的物上张贴封条或公告的相关材料,以及执行人员拍卖前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收集了相关其他材料的记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但并不意味查封、拍卖行为违反上述条款就必然导致无效。故执行法院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和拍卖行为虽有瑕疵,但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影响查封、拍卖行为的效力。异议人潘永庆在执行法院执行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拍卖程序之前并非执行法院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执行法院在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的三次拍卖过程中,均于拍卖会召开前十五日以上在《大连日报》发布拍卖公告,通过发布拍卖公告,执行法院已对未知的优先购买权人及其他优先权人尽到了通知的义务。现案涉房屋及土地已经过三次拍卖并成交,执行法院在对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司法拍卖过程中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潘永庆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潘永庆的异议请求。潘永庆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辽02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的执行拍卖。理由如下,1、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认定其工作人员和评估人员共同到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现场勘查的时候,案涉房屋及土地均为空置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潘永庆一直雇佣工人看守案涉房屋及土地。申请执行人声称2013年、2014年期间多次派员对案涉房屋进行贷后检查,并据此声称不知道潘永庆租赁房屋的事实。这种声称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2、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收集其他有关材料。而执行法院执行中根本没有在案涉房屋和土地上张贴公告,也没有对房屋和土地的占有情况进行调查,制作调查材料。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潘永庆的主张并结合执行法院执行情况,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潘永庆是否为本案优先购买权人和执行法院查封、评估、拍卖措施是否违法及侵害其潘永庆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潘永庆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执行法院查封前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承租案涉厂房,其应为本案的优先购买权人。但被执行人大连摩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否认租赁事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未经相关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评估报告记载,案涉房屋评估时候的状态为空置,故复议申请人潘永庆称其为本案优先购买权人,缺乏依据,其主张优先购买权,本院不予采纳。复议申请人潘永庆主张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法院没有在案涉房屋和土地上张贴公告,也没有对房屋和土地的占有情况进行调查,制作调查材料,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查封裁定书在送达本案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土地没有张贴封条或公告,执行行为存在瑕疵,但该执行行为的瑕疵,没有损害复议申请人潘永庆的合法权益,并不必然导致执行法院查封及此后的评估、拍卖行为无效。执行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现状进行评估,其中包含对该标的物权属状况及占有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评估报告也确认了评估时候房屋的状况。故执行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措施合法,并未侵犯复议申请人潘永庆的合法权益。(2017)辽02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潘永庆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潘永庆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景梦婵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