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浦南农贸市场与冯加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浦南农贸市场,冯加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575号原告:常州市浦南农贸市场,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浦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福国,该市场书记。委托代理人:苏金兰,男,该市场主任。委托代理人:颜春东,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加东,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沐阳县人,住沐阳县。原告常州市浦南农贸市场与被告冯加东(以下简称浦南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南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兰、颜春东,被告冯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南市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冯加东立即搬出租赁房屋(浦南农贸市场内3区4号店面);2、判令冯加东支付浦南市场财产损失27500元(暂计22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搬迁止的房屋使用费);3、判令冯加东支付浦南市场2015年水电费1062.90元;4、本案诉讼费由冯加东承担。审理中,浦南市场表示要求冯加东支付浦南市场2015年水电费1062.9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浦南市场与冯加东就浦南市场内3区4号店面签订店面房租赁协议书,约定浦南市场将该店面租赁给冯加东,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年租金为15000元。然而在店面房租赁协议签订后,冯加东违反市场管理,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将他人打伤,浦南市场为此垫付了医药费用等合计7436.90元。2015年7月,冯加东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协议、退还租金、赔偿损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租赁协议,由浦南市场退还部分租金(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6日),并驳回冯加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原判。在此期间,浦南市场多次要求冯加东搬出租赁房,但冯加东均不搬迁,给浦南市场造成了严重损失。浦南市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冯加东辩称,这个损失原因不能说是冯加东不搬东西造成的,造成这个店面开不了的原因在于浦南市场,浦南市场不让冯加东从租赁房屋中搬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浦南市场与冯加东签订一份店面房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冯加东自愿租用浦南市场3区4号店。用于经营豆制品,租赁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租金为15000元,浦南市场负责管理市场。2015年7月16日,冯加东以浦南市场未按口头协议的约定,让其按时进场生产豆制品,导致店内豆制品、黄豆发霉损失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冯加东与浦南市场签订的关于浦南市场3区4号店的租赁合同;2、浦南市场退还冯加东店面租金15000元、保证金1000元及赔偿豆制品、黄豆损失7300元,共计23300元。本院对该案经审理认为,浦南市场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无权采取断电的措施妨害冯加东对于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经营。浦南市场采取不合理的管理行为妨害冯加东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造成冯加东利用涉案房屋进行豆制品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冯加东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自冯加东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解除。冯加东使用涉案房屋期间,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租金应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故浦南市场应退还租金为15000元-15000元/年÷365天*183天=7479元。由于2015年5月12日起,浦南市场开始对涉案商铺采取断电措施,造成冯加东无法正常利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故冯加东在断电期间无法使用涉案商铺导致的经营损失,可以在提供相应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另行向浦南市场主张。由于冯加东提供的证明原材料损失的证据系手写收据,这些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于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解除冯加东与浦南市场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协议书;二、浦南市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加东返还租金7479元及保证金1000元。三、驳回冯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冯加东、浦南市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浦南市场在与租赁户冯加东无合同约定情况下,以冯加东殴打市场工作人员、不服从管理为由,单方采取断电措施致使冯加东无法继续经营其豆制品加工业务,原审判决支持冯加东解除租赁协议、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由冯加东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冯加东起诉之日并无不当,因冯加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审时所诉请的其他损失,原审判决确定由冯加东在提供相应损失证据情况下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冯加东二审中另行提出的其他损失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二审对此不予理涉。故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常民终字第2491号一案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于2016年3月9日召集双方前往冯加东承租浦南市场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笔录。笔录内容:“?:本院今天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租赁房屋现状进行查看,现场情况,农贸市场3区04号铺位系独立空间,上有铁卷帘门,钥匙共三把均有冯加东持有。店内现有冰柜两只……以上现场情况双方是否己核对无误,核对无误签字。冯:好的。苏:好的。?:本院现向双方当事人告知,鉴于本案租赁房屋系用于经营之店面,且双方原所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现已届满,承租人冯加东应尽快返还该房屋,否则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听清?均答:听清。?:冯加东你何时能返还诉争房屋?冯:我七日内返还租赁房屋。苏:同意。?:定于2016年3月17日下午17:00之前双方交接诉争房屋,由冯加东返还卷帘门钥匙共三。房屋不得破坏。均答:好的。”冯加东、浦南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兰在该笔录上签名。冯加东陈述浦南市场不让其从租赁房屋中搬出,但是浦南市场不认可该陈述内容,冯加东对此无证据证明。至今冯加东仍然未从租赁房屋中搬出。2017年5月15日,浦南市场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店面房租赁协议书、票据、照片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解除浦南市场与冯加东签订店面房租赁协议作出一审、二审判决。虽然判决主文中未明确解除的日期,但是,在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自冯加东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解除。在店面房租赁协议解除后,冯加东应将承租的房屋返还出租人浦南市场,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于2016年3月9日召集双方前往冯加东承租浦南市场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时,即向冯加东告知,要求冯加东应尽快返还该房屋,否则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冯加东在回答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询问何时能返还诉争房屋,冯加东表示七日内返还租赁房屋。冯加东陈述浦南市场不让其从租赁房屋中搬出,但是浦南市场不认可该陈述内容,冯加东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冯加东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今冯加东仍然未从租赁房屋中搬出。现浦南市场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因此,冯加东应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原店面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租金为15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加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坐落于常州市浦南农贸市场3区4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常州市浦南农贸市场。二、冯加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浦南农贸市场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原店面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租金为15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0元,由冯加东负担238元,常州市浦南农贸市场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项易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