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匡汉生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汉生,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230号原告匡汉生。委托代理人庞贺汉,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凯,男,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汉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贺汉,被告区政府的副职负责人王红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凯、秦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在被告2015年1月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要征收的房屋范围内,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向法院起诉。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将原告的所住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至本案开庭前已经全部拆除。被告所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暴力拆迁,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违法,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与本院(2016)鄂01行初454号行政判决中所涉房屋均在2015年1月20日被告区政府所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上述判决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依法应当适用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适用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1行初454号行政判决,即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匡汉生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82栋3单元1层2号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罗 浩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婕附:(2016)鄂01行初454号行政判决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