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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山喜相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束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喜相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束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473号原告:黄山喜相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世纪花园西苑1幢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570475472(1-1)。法定代表人:张一鸣,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斌,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喜相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随担保公司)与被告束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相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纲要,被告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相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92.8万元并支付代偿后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与章丽娟及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从章丽娟处借款200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26日止,月利率为2.5%,原告为该借款向章丽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章丽娟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三方于2015年4月14日续签了担保借款合同,将该200万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13日。上述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不能还款付息时,应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30日止,其它利息未付,本金分文未还。原告依约定于2017年6月8日向章丽娟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2.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但均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束斌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且律师费已在损失之中,不应重复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束斌与出借人章丽娟及喜相随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束斌向章丽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5%,喜相随担保公司为该借款向章丽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28日,章丽娟向束斌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束斌未能按时还款,上述三方于2015年4月14日重新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将该200万借款期限调整为6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其他约定未变。束斌借款后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8日,喜相随担保公司应章丽娟请求,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章丽娟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2.8万元,束斌对代偿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束斌向章丽娟借款,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喜相随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束斌追偿。喜相随担保公司诉请束斌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喜相随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分别主张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因三者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的幅度,于法有悖,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束斌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喜相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292.8万元;二、被告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喜相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山喜相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2元,由束斌负担15112元,黄山喜相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业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双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