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942号原告:刘某,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栋,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日在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在2016年8月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以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未准许离婚。在这期间,双方未到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1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xxxx32。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另,原告刘某系再婚,与被告张某结婚时带有一对子女,其中男孩18周岁,女孩17周岁。2016年8月4日,原告刘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1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这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7年4月7日,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向本院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农历八月分居至今;被告张某向本院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刘某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1.于2014年在李官镇寨外村原婚房处新盖小平房三间;2.于2014年在李官镇寨外村翻盖小平房一处。被告张某对此不予以认可,原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刘某向本院申请对其陈述的上述婚后共同财产暂不处理。被告张某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三轮电动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上述财产均被原告刘某带走。原告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张某陈述,原告刘某于2013年6月4日在临商银行李官支行取款176000元用于为其子购买房屋;双方还于2013年7月15日在临商银行李官支行存款32071.97元、于2013年8月6日在临商银行李官支行存款6082元、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临商银行李官支行存款50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在临商银行李官支行存款3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在临商银行李官支行存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在临商银行李官支行存款3000元。本院依据被告张某申请向临商银行李官支行调取了相关存取款凭证,与被告张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所调取的存取款凭证亦能体现出176000元存款时间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对本院所调取存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2013年6月4日所取存款176000元系其婚前个人所存,对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之间的存款59153.97元已全部花费。原告刘某就其主张及所花费用途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还查明,被告张某对其另主张的婚后为原告刘某之子购买车库花费了3万元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感情日渐淡漠,原告曾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虽未准许双方离婚,但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感情未得到实质改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张某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所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1.于2014年在李官镇寨外村原婚房处新盖小平房三间;2.于2014年在李官镇寨外村翻盖小平房一处及被告张某所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1.笔记本电脑一台;2.三轮电动车一辆;3.二轮电动车一辆;4.冰箱一台和婚后为原告刘某长子购买车库花费3万元。因双方对对方陈述均不予认可,且原、被告亦未能提供佐证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被告该部分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以处理。关于原、被告婚后存款235153.97元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本院向临商银行李官支行调取的存取款凭证中存款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以后,原告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存款中用于其子购房的176000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对涉案存款235153.97元,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之间的存款59153.97元,因原告刘某不能向本院明确已花费的具体明细,并且与其陈述的分居时间相互矛盾,对原告刘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三、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刘某带有一对子女,并且已其子已满18周岁,其女已满17周岁,考虑到其成年后对家庭贡献及离婚后原告刘某无固定居住场所等因素,在本院分割上述婚后共同存款时,原告刘某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情被告张某分得共同存款8万元,其余由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婚后共同财产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