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佳冀与方正县房产住宅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冀,方正县房产住宅局,于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24行初14号原告李佳冀,男,1983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方正县房产住宅局。法定代表人赵云峰,职务: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孙成杨,男,方正县房产住宅局副局长。第三人于忠艳,女,1971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付立民,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李佳冀不服被告方正县房产住宅局于2013年3月12日为第三人于忠艳颁发的方房权证方正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佳冀、被告方正县房产住宅局负责人孙成杨(副局长)、第三人于忠艳委托代理人付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正县房产住宅局于2013年3月12日为于忠艳颁发的方房权证方正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方正县房产住宅局于2013年3月12日为第三人于忠艳颁发了方房权证方正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为于忠艳、张凤江、哈尔滨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书、哈尔滨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张凤江、于忠艳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方正新区步行商业街二期规划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地图。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哈尔滨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以房价款3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方正县××镇城北新区华侨国际城西数第一层第一屋面积65㎡,以每平方米5,000.00元的价格,原告购买房屋后,多次找第三人要求办理产权证书时没有找到,在2016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被告知,该房屋于2014年10月23日已登记在第三人于忠艳名下,房产证号为方房权证方正镇字第××号。第三人未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申请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于忠艳名下,显然是不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哈尔滨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于忠艳个人,况且被告为于忠艳办法房屋产权证存在主体错误。被告违法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方正县房产住宅局辩称:一、原告李佳冀称:在2015年2月15日与哈尔滨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2.5万元价款购买方正镇城北新区华侨国际城西数第一层第一屋。因为没有找到第三人于忠艳而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这就说明了原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因为没有找到第三人到场不能办证,而并非为于忠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所以,我局向于忠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购买房屋办证的权利。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单位被告知,该房屋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在第三人于忠艳名下房产证号为方房权证方正镇字××号”一说不属实。我单位并没有人接到过原告的房屋登记材料,也没有对原告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没有见到原告登记材料是不能告知原告不能登记的。原告所述是不真实的。原告所说不能登记的原因不准确,所以给于忠艳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登记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三、原告诉称:“第三人于忠艳在未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建设工程许可的建设单位为哈尔滨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于忠艳个人,况且被告为于忠艳颁发房权证存在主体错误”。这些也是不属实的。情况是这样的:我们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履行登记程序,登记人张凤江首先提交哈尔滨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由张凤江个人申请的登记申请书。第二是张凤江的身份证明,第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第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二期规划图。但是缺少了房屋已经竣工的证明和房屋测绘报告。其原因是县里为了加快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省相关会议精神为解决开发商资金困难、推进棚户区项目进展,提前给开发商个人办理房权证能向银行单位进行贷款。并提出先上车后补票,相关手续可以后办。这样的原因造成没��工程竣工证明和房屋测绘报告,对于原告提出主体错误是不存在的。在张凤江的登记申请书中哈尔滨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证实此房屋属于张凤江个人所有。所以不存在主体错误。至于后来办到于忠艳名下,是根据夫妻共有财产可以更换名字的规定办到于忠艳名下的。综上所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于忠艳辩称,同意被告方正县房产住宅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李佳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忠艳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三、购房款收据一枚,金额为32,5000.00元,日期为2015年年2月15日。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于忠艳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21���;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2430㎡。二、房屋产权申请书复印件;三、企业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五、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六、郝兴海身份证复印件;七、房屋面积测绘表复印件;八、哈尔滨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九、方正新区步行商业街二期规划图复印件;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十二、宗地图复印件。第三人郝兴海与第三人张凤江均未举证。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提出是虚构的申请,申请人不明确,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被告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第三人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哈尔滨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以房价款3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方正县××镇城北新区华侨国际城西数第一层第一屋面积65㎡,以每平方米5,000.00元的价格,后原告得知该房屋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在第三人于忠艳名下,房产证号为方房权证方正镇字第××号。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申请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于忠艳名下,显然是不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哈尔滨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于忠艳个人,况且被告为于忠艳办法房屋产权证存在主体错��。被告违法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来源及合法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核准登记,并依据有关规定核发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予登记应当具备权属来源合法,产权无争议的条件。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购买案外人哈尔滨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且已经支付价款,原告属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筑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被告登记程序缺少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和房屋测绘报告,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部分撤销方正县房产住宅局为第三人于忠艳颁发的《方房权证方正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撤销范围为:该房权证内方正县方正镇城北新区华侨国际城西数第一层第一屋,面积65㎡。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方正县房产住宅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伟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心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