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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0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0206号原告:XX,男,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12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6年2月22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泰搅拌站院内倒车时,因措施不当,造成车辆自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评估,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万般无奈之下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456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自愿放弃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并非在被告投保的车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除了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外,2017年4月14日,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涉案车辆的总计工料费为3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对被告定损的30500元予以认可,并放弃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的主张,故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焦点主要为:涉案车辆是否系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系套牌车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方面,交警部门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候并未认定涉案车辆属于套牌车辆;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的拆解图片显示车架号与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的车架号一致,且被告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前和事故后照片证明所谓的标识(HOWO)事故发生前存在,发生后不存在,而上述车辆的拆解照片(被告承认除了车架号照片以外,其他均系被告拍摄)也是有的有标识(HOWO)有的没有,故被告仅以车辆的外观变化无法直接证明涉案车辆系套牌,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系涂改,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比较合理且无法单独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看出车牌号系涂改。最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车辆的工料费为3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保险金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人保负担30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04元),原告XX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卞 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永超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