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5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方英、郑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方英,郑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579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方英,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郑崇斌,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1729号民商调解书已于2016年0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0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0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7033.36元,申请执行费4505.5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全部债务。经查,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6浙10**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保全了被执行人郑崇斌、李方英的房地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郑崇斌、李方英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镇前巷31号的房地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玉国用2005字第03025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 行 员 俞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灵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