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桂林市北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北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247号原告桂林市北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30号19栋。法定代表人吴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旺,男,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福县苏桥经济开发区福龙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林小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禄,男,1946年6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桂林市北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全兴和人民陪审员宁庆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北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旺,被告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玲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桂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原告为被告建设其办公楼、宿舍楼以及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施安装工程的协议,并签订了《办公楼、宿舍楼及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采购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当原告将生产车间的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备工程全部完工,要求被告验收付款时,被告却拖延至2016年9月才为原告验收。鉴于被告现厂房被查封,法定代表人被判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处工程仅做了一个工程,被告却违约拒付工程价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896960.39元,并依法判决优先受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宿舍楼及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嘉玲木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计价、保证金及垫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内容。2、2016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被告生产车间内的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备安装已经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3、《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建设的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总价款为896960.39元。4、《工程签证单》共计8份,拟证��原告建设的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及单价均经被告工地代表签字盖章确认。5、2014年4月8日《劳务分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木工车间吸尘风管工程劳务分包给张飞,合同总价款180000元。6、《工人工资月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给付工人工资情况,即4月份工人工资为10880元;5月份工人工资为12710元;6月份工人工资为19200元;4、5、6三个月管理人员工资30000元。被告嘉玲木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签订的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劳务合同。工人工资和材料全部先由原告方垫付的,原告把材料和人工的成本价格确定后报给我们,由我们再上浮价格的35%作为利润支付给原告,所以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嘉玲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嘉玲木业公司签订了《办公楼、宿舍楼及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宿舍楼以及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施按双方代表认定的材料价格、人工工资基础上上浮35%计算。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仅对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施进行了施工,办公楼和宿舍楼未施工。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双方验收,2016年9月2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施安装工程材料价格及工人工资共计664415.1元,按合同约定上浮35%为896960.39元。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96960.3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并要求在该工程被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从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施工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将办公楼、宿舍楼及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由被告支付施工价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北桂建设公司与被告嘉玲木业公司签订《办公楼、宿舍楼及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对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施进行了施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结算,被告有义务依合同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89696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工程款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即生产车间电力配套设施、除尘系统设施安装工程材料价格及工人工资共计66441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北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896960.39元;二、原告桂林市北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在664415.1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桂林市北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70元,由被告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航审 判 员 徐全兴人民陪审员 宁庆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