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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景杰、王斌荣、原审被告王德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王景杰,王斌荣,王德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东龙山。法定代表人:王德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峰,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杰,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荣,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冲,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德林,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现住陕西省商洛市。系上诉人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峰,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景杰、王斌荣、原审被告王德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德林与被上诉人王景杰、王斌荣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双方之间的所有纠纷全部终结。被上诉人王景杰、王斌荣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景杰、王斌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德林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王景杰、王斌荣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被上诉人王景杰、王斌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上诉人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尤永刚审判员  卢洛军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