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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乔某与仇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仇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908号原告:乔某,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丰县,现住丰县。被告:仇某1,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乔某与被告仇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仇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二女仇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三女仇某4、婚生子仇某2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2月5日生长女仇姣姣,××××年××月××日生二女仇某3,××××年××月××日生三女仇某4,2008年12月9日生长子仇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仇某1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目前三个小孩尚未成年,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一九九七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7年12月5日生长女仇姣姣,××××年××月××日生二女仇某3,××××年××月××日生三女仇某4,2008年12月9日生长子仇某2,现长女仇姣姣已独立生活,未成年三子女均随被告仇某1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争执。原被告于2016年秋收后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女一子,至今共同生活已长达二十年之久,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乔某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综合分析,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乔某要求与被告仇某1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原告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幸福和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仇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虹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