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家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家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142号原告: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胡增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家显,职务不详。被告:王家显,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家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家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77860元以及物管费和生活垃圾费5251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家显就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3.请求由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家显承担本案诉讼费及2万元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写字楼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218号优博广场1栋902号、90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免租期为3个月。双方已在合同中对租金进行明确约定,租金以先付后用为原则按季度支付。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8日起便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确认拖欠租金277860元及物管费和生活垃圾费52518元。2016年6月1日,被告王家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33万余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家显出具承诺书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家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写字楼出租合同》,约定:甲方(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218号优博广场1栋902、903号房出租给乙方(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租金的计算标准为该房屋月租金第一年为18524元,第二年为18524元,第三年为19635.44元,第四年为20814.24元,第五年为22060.4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季度付,先付后用;第一期租金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提前1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案涉房屋交付于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2016年3月25日,原告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载明:乙方(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从2015年1月起便开始拖欠租金277860元,物管费及生活垃圾费52518元。甲方(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1日,被告王家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原欠胡增江优博广场902、903房租33万余元,由我公司归还。我公司如无力偿还,则由我个人财产担保支付。被告王家显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写字楼出租合同》中并无有关律师费的任何约定。以上事实有《写字楼出租合同》、《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等书面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家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乙方(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从2015年1月起便开始拖欠租金277860元,物管费及生活垃圾费52518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写字楼出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7860元以及物管费和生活垃圾费525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现处于审判阶段,不符合要求被告王家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家显就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写字楼出租合同》中并无有关律师费的约定,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277860元;二、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物管费和生活垃圾费52518元;三、驳回原告成都雁科恒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原告承担256元,被告四川省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华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