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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门金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金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金龙,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释放,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金龙等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门金龙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瑶海区合钢小区内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的陆某因会车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门金龙驾车沿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郎溪路与裕溪路交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陆某又因相互抢道发生口角,后陆某报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陆某指认被告人门金龙涉嫌酒后驾车,民警遂将被告人门金龙带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检测,被告人门金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门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材料��接警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证人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金龙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门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门金龙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门金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