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某1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012号原告:苏某1,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玲,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刘学焜,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1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玲,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刘学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购买坐落于武昌区南湖花园宁静苑8栋5单元2层2号房产及坐落于武昌区南湖花园祥和苑B段商网1层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3、判决婚生子苏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6月29日生下一子苏某2。为了照顾家庭和小孩,原告2010年至2014年一直未工作,家庭所有开支全部用原告积蓄承担。孩子半岁后,家庭开始经常争吵。争吵原因是被告经常夜间出去玩、酗酒晚归,甚至后来发展到夜不归宿,或是被告嫌弃原告每月给的生活费少,或是被告天天手机不离手,不停微信聊天和打电话。2015年原告开始经营夜市面馆,原告有时打电话找被告,被告经常说外出有事或是不接电话,原告认为被告在外面有不良行为,同年10月某天上午原告外出采购面馆所需食材时,在南湖××新村公交站台看见被告和一位男子行为亲昵的一起候车,原告用手机拍了照片,并打电话询问被告情况,被告不仅隐瞒实情并且挂断电话。2016年在被告母亲来武汉探亲居住后,被告深夜晚归或整夜不归更加频繁。由于原告经营的是夜市面馆,被告竟无理取闹和其母亲一起到原告店里,以被告母亲有心脏病且原告下班晚影响其生活为由,拿走原告所持有的房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原告的住房。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孩子让被告母亲带回东北老家,被告提出离婚以将儿子留在东北上学再不回武汉为要挟,强迫原告签署由被告拿出的极为不平等的离婚协议。2017年2月2日晚间原告回母亲家时经过自己的住房,发现家里有一名陌生男子。原告要进房内把事情搞清楚,可不管原告如何敲门或者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不开门也不接听电话。一个多小时后原告发现有陌生男子下楼开车离开小区,原告记下车牌号,于是上楼询问被告情况并要拿自己的户口本,被告拒不搭理原告,还抢回原告户口同时对原告进行撕咬,致使原告手上被咬伤。同年2月10日晚间原告回母亲家时再次发现自己房内声音非常嘈杂,原告请小区保安帮忙敲开门后看见屋内连同被告在内有两男两女,其中被告跟其中一名陌生男子在沙发上举止亲热的聊天,于是原告与沙发上的陌生男子发生争吵,被告见状直接将原告扑倒并将原告压在身下,让两名陌生男子对原告进行殴打,后来被告将挣扎起来的原告抱住让陌生人逃掉。当时原告浑身是伤,头部多处出血,胸部和腰部软组织挫伤,于是报警。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辱骂,而后竟拿出两把菜刀攻击原告头部,警察到来后将被告制服并戴上手铐带回南湖派出所处理。综上所诉,目前夫妻感情确已决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教育无责任感,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好逸恶劳贪图享乐,爱玩成性,能同甘不能共苦,道德品质缺失,被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准其所诉。原告苏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苏某2于2011年6月29日出生;证据三、黑白打印照片(公交车站,1张)、门诊病历、黑白打印照片(原告伤情,6张)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被告伙同他人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证据四、家庭开支记录、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原告说被告有第三者,将男子带回家中,并将原告打伤,该情况不属实。虽然双方一直有矛盾,但被告一直在想办法挽回,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5张)一份,拟证明婚生子苏某2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抚养费一直由被告承担,小孩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已建立稳定感情;证据二、收入证明书、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且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家人抚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交车站照片并不能看出是被告本人,受伤照片只能证明原告确有受伤,但不能证明所受伤系被告所为。因为原告有酗酒的行为,不排除是原告酗酒受伤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门诊病历上并未显示是哪一家门诊机构,且没有门诊的公章,故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并无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伙同他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亦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只是生活照,不能证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也不能证明抚养费一直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真有工作,应该出具银行卡流水和社保证明,保证书由被告的父亲出具,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婚生子苏某2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抚养费一直由被告承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有关报警记录和笔录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确需调查有关案件事实,可以自行向当事人及证人调查了解,而不是以其他部门的调查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应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避免进行可能导致矛盾扩大的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沟通和交流。原、被告均家庭观念淡薄,相互关心照顾不够。双方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均采取逃避态度,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间缺乏相互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积极沟通,相互理解,修补夫妻间感情裂痕,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故本院对苏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1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汉中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柯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