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接到潜江市老新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副主任张某某的电话后,到该镇政府农业办公室接待咨询农资收费问题的李某某。期间,周某、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不快,李某某拉住周某的衣服阻止其离开时,周某将李某某的手甩开并推了李某某,李某某因此撞到长椅上,致右侧第8、9、10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周某先后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0693元,李某某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刘明辩称:1、被告人周某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如果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刘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接到潜江市老新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副主任张某某的电话后,到该镇政府农业办公室接待咨询农资收费问题的李某某(1944年7月29日出生)。期间,周某、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不快,李某某拉住周某的衣服阻止其离开时,周某为摆脱李某某而将其甩倒,致李某某右侧第8、9、10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的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老新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上述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周某共计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60693元,李某某对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李某某前往老新镇人民政府找分管农业的张某某咨询农资收费问题,张某某要周某前来接待。期间,周某、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不快,周某将李某某打伤。2、证人赵某某(老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赵某某在其办公室办公期间,听到外面有人发生争执。赵某某走出后发现李某某躺坐在走廊的地上,周某刚走出走廊朝政府办公楼大厅走去。之后,赵某某随老新镇卫生院救护车一起将李某某送至该院检查。3、病历资料、影响诊断报告单等证明,李某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检查治疗的情况。4、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周某的归案情况。5、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6、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6]0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的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承诺书、收条、潜江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潜江市老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明,周某共计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60693元,李某某对周某表示谅解。8、被告人周某对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较轻。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刘明提出“被告人周某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在案发时已年满70周岁,鉴于李某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被告人周某为摆脱李某某而实施甩开李某某的行为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导致李某某伤害的结果,但被告人周某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李某某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导致了李某某摔倒构成轻伤二级的结果。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刘明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刘明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