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卿甫法与袁玉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甫法,袁玉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299号原告:卿甫法,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东县。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国,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诗文,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甫法与被告袁玉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4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佛山中院提出上诉,佛山中院作出(2017)粤06民辖终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3日收到佛山中院的退卷。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限,依法在审限中作相应的扣除。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2017年5月15日申请对其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和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并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于2017年7月3日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期间在审限中作相应的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作为申请人以袁玉国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30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7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7元、复查检查费用117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67040元(4640元/月×12个月×3倍);(6)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3920元(4640元/月×3个月);(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1)2015年12月14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袁玉国经营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佛山市南海区集美鞋材加工厂的车间内工作,在操作冲床作业过程中,被机械压伤左2-5指。随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8天,被诊断为:左2-5指压砸伤;左示、中、环指指骨骨折;左中指近指间关节掌板撕裂;左中指近指尖侧副韧带撕裂;左中指桡侧血管、神经损伤;左小指末节不全离断。(2)2016年5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2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8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了佛南人社工[2016]2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2016年7月1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0990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检查费87元。2016年8月1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卿甫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决定》,撤销了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0990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4.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护理等级及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佛劳鉴(南)[2017(托)]0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八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检查费87元。5.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集美鞋材加工厂于2016年1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2)被告袁玉国在2016年3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在2015年12月14日下午在其所经营的鞋材厂车间因工作而受伤。(3)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并产生医疗费117元,由原告支付。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7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佛山市南海区集美鞋材加工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佛南人社工[2016]2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0990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佛南人社撤[2016]213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撤销卿甫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决定;5.病历、手外科入院记录、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非法用工。对证据5的中的病历、手外科入院记录、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关联的用药清单佐证,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三、本院依法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复印件);2.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佛劳鉴(南)[2017(托)]0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论结果不能反映原告伤情的真实情况。以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因工受伤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4日在被告袁玉国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集美鞋材加工厂工作期间,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受伤,被压伤左手第2-5指。被告袁玉国在2016年3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是佛山市南海区集美鞋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在2015年12月14日下午在该厂车间因工作而受伤,故本院确认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二、关于非法用工的一次性赔偿问题。原告在被告袁玉国所经营的工厂处工作时,被告袁玉国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集美鞋材加工厂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故被告袁玉国招用原告工作的行为构成非法用工。原告因工受伤,被告袁玉国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款。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八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原告可获得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167037元[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应计算为167037元(2014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679元×3倍),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2)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原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13920元(2014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40元/月×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佛山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70%×8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4)护理费56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告应参照佛山地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5)医疗费及鉴定费204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非法用工的一次性赔偿1670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56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204元。裁判结果综上,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玉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67037元及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3920元予原告卿甫法。二、被告袁玉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及护理费560元予原告卿甫法。三、被告袁玉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和鉴定检查费合共204元予原告卿甫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8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