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德明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德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德明,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潘恩华。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男。上诉人杜德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杜德明、杜林强于2015年6月18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下称徐泾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委托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罗家小区房屋实施评估与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或委托合同”的信息。徐泾镇政府收到杜德明申请后,于2015年6月20日向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金虹公司)书面征询意见,该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答复称因涉及公司相关商业秘密不同意向杜德明公开上述信息,徐泾镇政府遂于同年7月8日作出(2015)045《告知书》,认定杜德明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杜德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杜德明的诉讼请求。杜德明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5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及徐泾镇政府作出的(2015)045《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判令徐泾镇政府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16年7月1日,徐泾镇政府作出重(2015)045《告知书》,连同《房地产估价合同》复印件一并递交原审法院执行部门。2016年7月7日,杜德明收到重(2015)045《告知书》及《房地产估价合同》复印件。杜德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徐泾镇政府超期作出重(2015)045信息公开重新告知行为违法;2、确认徐泾镇政府提供的与金虹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估价合同》信息为虚假、违法信息,要求提供被评估对象清单。原审认为,徐泾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杜德明于2015年6月18日向徐泾镇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徐泾镇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045《告知书》。该《告知书》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徐泾镇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决生效后,徐泾镇政府未按生效判决执行。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杜德明收到徐泾镇政府重新作出的重(2015)045《告知书》及《房地产估价合同》复印件。现杜德明认为徐泾镇政府超期作出答复而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原审认为因徐泾镇政府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杜德明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现杜德明通过司法强制力收到徐泾镇政府的答复,其再要求确认徐泾镇政府超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请,原审难以支持。对于杜德明要求对徐泾镇政府提供的房地产估价合同进行鉴定、确认该信息为虚假、违法,并要求提供被评估对象清单的请求,因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徐泾镇政府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已经向杜德明提供了《房地产估价合同》复印件,故对杜德明的该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杜德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杜德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杜德明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估价合同》缺乏合同基本要素,涉嫌造假,被上诉人未公开内容合法的《房地产估价合同》;被上诉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应确认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徐泾镇政府辩称,被诉《告知书》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力作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提供了《房地产估价合同》,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泾镇政府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但被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后,未按照判决设定的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直至2016年7月1日才作出被诉《告知书》,已超过法定期限,属行政程序轻微违法。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信息描述内容,向其提供了被上诉人与金虹公司就罗家小区项目实施房地产评估所签订的《房地产估价合同》复印件,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缺乏合同要素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估价合同》系伪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驳回杜德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关于上诉人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估价合同》信息为虚假、违法信息,此系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提供被评估对象清单,该请求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编号为重(2015)045《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杜德明、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各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祁龙杰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