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铭浩与葛少成、天津索克汽车试验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铭浩,葛少成,天津索克汽车试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657号原告:孙铭浩,男,200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第一小学在校学生,住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母),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程前副食商店业主,住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之父),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程前副食商店业主,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少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索克汽车试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7328638F。法定代表人:李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8034967832。主要负责人:田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员工。原告孙铭浩与被告葛少成、被告天津索克汽车试验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少成、被告天津索克汽车试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铭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51.77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547.4元、交通费390元,共计878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葛少成、被告天津索克汽车试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12时10分,葛少成驾驶的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大港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新街交口时,撞上前方顺行的王某驾驶的津D×××××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后,王某驾驶的津D×××××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撞上前方顺行的陈长柏驾驶的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陈长柏、王某及王某车辆的乘车人孙铭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葛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陈长柏、孙铭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葛少成驾驶的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葛少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天津索克汽车试验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该赔偿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2时10分,葛少成驾驶的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大港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新街交口时,撞上前方顺行的王某驾驶的津D×××××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后,王某驾驶的津D×××××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又撞上前方顺行的陈长柏驾驶的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陈长柏、王某及王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孙铭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葛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陈长柏、孙铭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葛少成驾驶的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和天津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为头面部挫伤、结膜炎、屈光不正等。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851.77元。原告花费交通费3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及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及天津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王某的驾驶证及孙某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要求扣除承保陈长柏驾驶的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本院就争议焦点认定如下:1.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85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及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应与免责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自助挂号凭证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自助挂号凭证,自助挂号也是就医治疗的一种挂号形式,该挂号凭证足以证实原告真实就医,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851.77元。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7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47.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14天,原告在休息14天之后复查7次。原告系11岁未成年人,原告休息期间及复查时均应由监护人陪护,其母在此次诉讼中受伤,由其父亲孙某陪护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由其父亲孙某护理21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孙某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已过期,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护理人员孙某有劳动能力,因此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411.84元。4.交通费39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原告的父亲陪护原告就医十余次,自天津市津南区往返于市里,原告的就医费用亦属合理,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90元。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为4953.61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要求扣除承保陈长柏驾驶的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与承保陈长柏驾驶的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要求扣除承保陈长柏驾驶的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953.61元,扣除无责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50.33元后即450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葛少成、被告天津索克汽车试验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03.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葛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