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特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韩佳娣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韩佳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特15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萍,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韩佳娣,女,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因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仲案字[2017]298-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之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韩佳娣仲裁诉称,其自入职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为其补缴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仲裁辩称,韩佳娣作为公益性岗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韩佳娣所述入职时间无异议,是否需要其在韩佳娣入职后即为韩佳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政策不明确。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韩佳娣于2009年10月入职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岗位信访代理员,双方签订有《雁塔区信访公益性岗位协议书》。韩佳娣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数额不等,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未给韩佳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另查,韩佳娣现仍在职。以上事实有韩佳娣提交的《雁塔区信访公益性岗位协议书》《工作牌》《工作证》及仲裁委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在韩佳娣工作期间未给韩佳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做法与法相悖,理应依法予以补缴。韩佳娣主张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应依法为韩佳娣补缴2009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的缴纳办理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被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应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韩佳娣补缴2009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具体的补缴办法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以各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认定为准。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称,一、征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具有征缴的义务,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处理部门,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裁决其为韩佳娣补缴社会保险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二、即使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裁决其为韩佳娣补缴2009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的部分内容超过了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韩佳娣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其关于2014年12月之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三、公益性岗位的设置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有所区别。《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公益性岗位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一般劳动关系有所区别,公益性岗位的社会保险的缴纳有待于省市各部门出台相关政策解决。综上,雁劳仲案字【2017】298-1号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撤销雁劳仲案字[2017]298-1号裁决;案件受理费由韩佳娣承担。韩佳娣辩称,一、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只是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二、其仍在岗,其提起本案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陕人社发(2010)133号文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应该给公益性岗位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综上,请求驳回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正是因为韩佳娣与西安市信访局之间存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而提起本案仲裁,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此作出本案仲裁裁决,裁决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为韩佳娣补缴社会保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以本案仲裁裁决裁决其为韩佳娣补缴社会保险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以韩佳娣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韩佳娣的岗位为公益性岗位,双方之间的关系非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雁劳仲案字[2017]298-1号仲裁裁决,是对事实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上述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要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仲案字[2017]298-1号仲裁裁决之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信访局承担。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