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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与赵华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赵华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18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周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华,是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华辉,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锡伟。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赵华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辉、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1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赵华辉驾驶粤J×××××摩托车行至新会古井与张在飞驾驶的粤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在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法》第48条以及《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赵华辉对粤J×××××轿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J×××××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85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经原告定损价格为1618元,而该车辆被保险人张在飞向原告主张代位赔偿,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7日向张在飞赔偿1618元。由于原告已对粤J×××××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代赔,依法可行使代位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赵华辉作为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1618元;车辆粤J×××××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营业执照、粤J×××××保单复印件、被告赵华辉的身份证查询信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营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发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赔付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粤J×××××保单复印件。被告赵华辉、大地保险公司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因素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张在飞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古井镇古泗山头路口横过公路往南洋船厂生活区,当日10时40分行至古井××××路南洋船厂生活区路口,与从古井文楼往慈溪方向行驶,由被告赵华辉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东启、周巧丽,没有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赵华辉、周巧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在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华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巧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徐东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粤J×××××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1618元。后江门市蓬江区粤怡汽车维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张在飞支出维修费1618元。2016年11月12日张在飞签订《“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声明同意将已获得原告支付的赔款1618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同年11月17日,原告将维修费1618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至张在飞账户内。另查明,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人是张在飞,该车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赵华辉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赵华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属于对保险标的有损害的第三者。在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的情况下,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应由原告代位行使,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赵华辉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18元。被告赵华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618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庭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 艺书 记 员 吴云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