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耀钦,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辩护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耀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桂NAXX**号轻型货车由云浮市区天马山往南盛镇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X467线7公里+250米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及操作不当,与由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粤W7XX**号小型轿车、由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粤WD4XX**号二轮摩托车以及由被害人黎某甲驾驶的粤WAXX**号二轮摩托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黎某甲受伤、四车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谭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谭某某是以主动到案接受处理方式被抓获,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立即寻找伤者并叫周围的群众拨打电话叫救护车及报警。到案后,谭某某及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和伤者本人,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很小,且已获得了死者黎某某亲属和被害人黎某甲本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桂NA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云浮市区宝马路往南盛镇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X467线7公里+250米路段时,超过对向车道,与反方向行驶的由邓某某驾驶的粤W7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导致桂NAXX**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再与反方向行驶的由黎某某驾驶的粤WD4XX**号二轮摩托车、黎某甲驾驶的粤WAXX**号二轮摩托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当场死亡,黎某甲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借道通行时,未按操作规范未让道路内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人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某、黎某甲、邓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分别赔偿了黎某甲22万元、黎某某45万元(包括保险理赔30万元),并得到了黎某甲、黎某某的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邓某某、谭某甲、韦某、黎某乙、黎某甲、黎某丙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标志标线设置问题的复函,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死者黎某某尸体处理事宜协议书、火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赔付凭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图照。5、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评估结论明细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虽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但并非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谭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伟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