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景泉与陈新杨、高连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景泉,陈新杨,高连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576号原告:魏景泉,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陈新杨,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高连姣,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魏景泉与被告陈新杨、高连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杨、高连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魏景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连姣自2013年9月26日开始向原告购买羊毛衫,截止2013年10月26日,结欠原告货款36717元,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剩余36217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9日,被告陈新杨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尽快付钱。同年10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高连姣确认了欠款数额。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陈新杨、高连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魏景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及《销货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217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景泉与被告高连姣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发生羊毛衫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羊毛衫。截止2013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1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陈新杨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其与母亲高连姣结欠原告的货款会尽快支付,同年10月10日,被告高连姣再次对结欠的货款数额进行确认。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魏景泉与被告陈新杨、高连姣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362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杨、高连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新杨、高连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景泉货款36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陈新杨、高连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建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