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费泽彬与周文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泽彬,潘晶,周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泽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财。上诉人费泽彬因与被上诉人潘晶、周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泽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潘晶、周文财连带承担债务的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潘晶、周文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潘晶共出具四份借条,原始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16日借款40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1年10月16日;另一笔是2012年3月2日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2年6月2日。因潘晶到期未还款,2014年12月14日,费泽彬再次找到潘晶,要求潘晶重新补签借条,这样潘晶将原来的两个借条收回重新写了两张借条。潘晶的两笔借款均系潘晶与周文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当时二人并未离婚。二、潘晶于2011年4月16日和2012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都约定了利息,虽然在2014年12月14日重新补签借条时没有记载利息,那是因为当时想能把本金给付就行,一审时,费泽彬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周文财辩称,一、费泽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晶于2014年12月14日写的借据,与2011年4月16日和2012年3月2日所写的借据中的两笔借款是同一笔。潘晶在一审开庭时当庭陈述已经还清之前的两笔借款,2014年12月14日的借款是新产生的借款。二、即使2014年12月14日写的借条与2011年、2012年借款是同一笔借款,2014年写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持利息。潘晶未答辩。费泽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潘晶、周文财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晶在费泽彬处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4日为费泽彬出具两份借条,分别借款40000元、30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潘晶与周文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费泽彬与潘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费泽彬主张该两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潘晶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即是潘晶于2011年4月16日、2012年3月2日所借款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费泽彬、潘晶对本案中费泽彬所举证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均无异议,而周文财与潘晶于2014年12月4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费泽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主张的借款是潘晶、周文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费泽彬要求周文财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潘晶应对所欠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费泽彬借款7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至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费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潘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潘晶在费泽彬处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4日为费泽彬出具两份借条,分别借款40000元、30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更正为“2011年4月16日,潘晶向费泽彬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10月16日,约定到期付息4800元。2012年3月2日,潘晶向费泽彬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6月2日。2014年12月14日,针对上述两笔借款,潘晶向费泽彬重新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其中30000元借条中约定到2015年年末还上壹万。”之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晶于2014年12月14日分别向费泽彬出具40000元、30000元两份借条,该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日分别为2011年4月16日、2012年3月2日,与费泽彬提供的2011年4月16日40000元、2012年3月2日30000元借条复印件,相互印证。潘晶对于2014年12月14日借条为其本人书写,并无异议,主张与之前的借条没有关系,为新一笔借款,但对于2014年12月14日借条中为何注明之前的借款日期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完之前的借款。故应当认定2014年12月14日两份借条中写明的借款与2011年4月16日、2012年3月2日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潘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潘晶所负债务发生在潘晶、周文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文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费泽彬与债务人潘晶明确约定了涉案债务为潘晶的个人债务,潘晶、周文财亦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文财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费泽彬主张应由潘晶、周文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年12月14日,潘晶向费泽彬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写明借款利息,且费泽彬陈述“当时我想能把本金给付就行了”,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费泽彬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因2014年12月14日30000元借条中,约定2015年年末还10000元,故该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剩余6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费泽彬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费泽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潘晶、周文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上诉人费泽彬借款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上诉人费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2325元,由被上诉人潘晶、周文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花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池宥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