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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接连与高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接连,高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489号原告:张接连,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高树生,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张接连与被告高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接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整,并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接连与高树生系朋友关系。高树生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元月30日、2月1日向张接连借款3万元、40万元。高树生分三次向张接连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2%。现张接连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高树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接连与高树生原系朋友关系。高树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张接连合计借款43万元,张接连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高树生给付了借款,并由高树生出具了借条三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接连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据高树生(手印)/2014.元.30”、“借条/今借到张接连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手印)此据/借款人:高树生(手印)/月息2%计息/2014.2.1”、“借条/今借到张接连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手印)此据/借款人:高树生(手印)/2014.2.1/月息2%计息”。此后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8月底。张接连催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果,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和2017年7月11日16时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高树生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高树生向张接连借款,张接连交付了借款,高树生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清借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本案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40万元借款利息,该4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民间借贷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15年8月底,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40万元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之日应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接连借款本金43万元,同时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高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芳法官助理 周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