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段卫聪、王俊婷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卫聪,王俊婷,王川,王喜贵,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022号原告:段卫聪(王青珍之夫),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王俊婷(王青珍之女),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川(王青珍之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喜贵(王青珍之父),男,193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路与卧龙路恩大商务酒店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53957763。法定代表人:常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段卫聪、王俊婷、王川、王喜贵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王青珍生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的基本福利;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10305元、抚恤金2061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王青珍在被告处担任见习经理,2016年2月12日,××死亡,我方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本案死者王青珍与我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受《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调整,双方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发放工资,是我司给予王青珍支付佣金;2、《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无强制规定必须为保险代理人提供底薪、福利及保障。我司自愿为王青珍办理的团体保险单是意外身故和住院医疗保险,××身故的保险,故不应承担15000元的疾病身故保险赔偿;3、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前提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王青珍与我司只是代理关系,并未在我司缴纳养老保险金,我司也无义务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的30915元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在我司支付之列;4、原告曾先后向贵院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但均未得到支持。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书、民事裁定书、销售人员资格证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系王青珍亲属,王青珍生前于2001年与被告签订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其报酬为保单业务提成,无基本工资。2016年2月12日王青珍因病死亡。四原告申请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3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青珍生前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青珍生前与被告签订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其报酬为保单业务提成,无基本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王青珍生前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四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系基于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而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青珍生前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段卫聪、王俊婷、王川、王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人民陪审员 秦玉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良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