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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孙晋永、时艳云、闫丽娟、赵江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孙晋永,时艳云,闫丽娟,赵江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3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负责人:侯河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芳、郝利俊,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晋永,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时艳云,女,1988年5月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闫丽娟,女,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赵江勰,男,1992年3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现住晋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晋城分行”)诉被告孙晋永、时艳云、闫丽娟、赵江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晋永、时艳云、闫丽娟、赵江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晋永、时艳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425.08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罚息12204.72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闫丽娟、赵江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款清为止;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孙晋永、时艳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为保证还款,2014年11月14日,被告闫丽娟、赵江勰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愿意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晋永发放贷款10万元。现今,被告孙晋永、时艳云的借款合同已到期,但却逾期均未还完贷息,经多次追讨,被告孙晋永、时艳芳共归还本金54574.92元,截止到2016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45425.08元、利息和罚息12204.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孙晋永、时艳云、闫丽娟、赵江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孙晋永与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孙晋永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时艳云作为被告孙晋永的妻子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闫丽娟、赵江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孙晋永提供了10万元贷款,孙晋永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明确了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但被告孙晋永未能完全按上述合同履行,截止到2016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45425.08元、利息和罚息12204.7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与孙晋永、时艳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时艳云与孙晋永的结婚证复印件、孙晋永贷款借据一支、原告个人贷款放款单和放款通知单、闫丽娟和赵江勰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关于孙晋永的贷款账户明细和系统核算清单以及原告方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孙晋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江勰、闫丽娟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孙晋永提供了借款,孙晋永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时艳云作为被告孙晋永的妻子,应当对原告所诉孙晋永的借款与被告孙晋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赵江勰、闫丽娟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晋永、时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425.08元,以及支付截止到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罚息12204.7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本金45425.08元从2016年11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闫丽娟、赵江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孙晋永、时艳云、闫丽娟、赵江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芳人民陪审员  宋婧人民陪审员  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