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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206号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波,男。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平,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杨平,女,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8,734.77元;2、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杨平对上述第1、2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14-2015年双方签署《线材采购合同》、《项目购销合同》,并通过《采购订单》、《长期合同采购订单》、《集中采分批订购单》等多份合同向原告购买线缆等产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担保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8,734.77元,被告分两次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杨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欠原告货款299,513.62元,另收取原告保证金38,881.93元尚未退还,货款与保证金合计338,395.5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14-2015年双方签署《线材采购合同》、《项目购销合同》,并通过《采购订单》、《长期合同采购订单》、《集中采分批订购单》等多份合同向原告购买线缆等产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9,892.84元。之后,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原告货款共50,040元,尚欠货款299,852.84元。2016年7月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担保书》,确认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8,734.77元(货款299,852.84元加上此前收取原告的两笔保证金分别为7,503.33元、31,378.6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杨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为减少原、被告之间争议,同意货款金额按被告确认的299,513.62元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线材采购合同》、《项目购销合同》、《采购订单》、《长期合同采购订单》、《集中采分批订购单》、应收账款确认函、《还款承诺担保书》、付款凭证和押金收据,被告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货款299,513.62及保证金38,881.9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平在还款承诺担保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9,513.62元;二、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8,881.93元;三、被告杨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1元,减半收取计3,190.50元,由被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