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5670号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7998824N),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海御官邸7单元2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王宇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凯,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黄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