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3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乌云塔娜、胡日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乌云塔娜,胡日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679号原告刘建华,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乌云塔娜,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赤峰市。被告胡日查,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原告刘建华诉被告乌云塔娜(曾用名塔娜)、胡日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云塔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10年12月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息2.5分,但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云塔娜(曾用名塔娜)、胡日查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乌云塔娜(曾用名塔娜)、胡日查从原告刘建华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息2.5分,利息已经结算至2014年9月3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乌云塔娜(曾用名塔娜)、胡日查从原告刘建华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持有借据,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云塔娜(曾用名塔娜)、胡日查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建华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如果被告乌云塔娜(曾用名塔娜)、胡日查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乌云塔娜(曾用名塔娜)、胡日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友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