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032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海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莲花路538号9号房。法定代表人:何国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兵,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锋,男,1987年6月7日生,住广西陆川县。上诉人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淳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淳五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PVC封边条、塑胶制品的加工及销售的民营企业,受经济环境的影响于2016年11月出现资金困难,目前处于歇业状态,导致部分员工工资未能及时发放。为此,上诉人也积极寻求资产重组之路,希望早日恢复生产,及时结清所有员工薪资。上诉人提供的暂支单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已支付被上诉人49700元工资,仅仅拖欠3344元。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拖欠其25000元工资。陈海锋二审未发表意见。旌淳五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旌淳五金公司无需向陈海锋支付拖欠的工资2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陈海锋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海锋于2015年5月入职旌淳五金公司,系旌淳五金公司的操作工,月工资8000元。旌淳五金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自2016年11月起停产。因存在拖欠工资事实,陈海锋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16年8月—2016年11月拖欠的工资25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7年1月18日仲裁开庭审理时,陈海锋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仲裁机构对陈海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并确认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23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旌淳五金公司支付陈海锋拖欠的工资2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旌淳五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旌淳五金公司为证实其拖欠的工资并非25000元而是3344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陈海锋对该明细不予认可。另,旌淳五金公司提供了9份暂支单和6份转账凭证,主张向陈海锋支付了49700元;陈海锋认可旌淳五金公司支付了49700元,但认为扣除了该49700元外,旌淳五金公司尚欠工资25000元。以上事实由旌淳五金公司提供的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34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和9份暂支单、6份转账凭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维护。本案中,旌淳五金公司认可拖欠了陈海锋的工资,仅就拖欠的金额产生争议。陈海锋作为员工主张拖欠25000元,旌淳五金公司持有异议,旌淳五金公司应当就陈海锋的工资基数及具体组成明细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而本案中旌淳五金公司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且陈海锋不予认可,该自行制作的明细表缺乏说服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旌淳五金公司(一审误写为陈海锋)虽提供了暂支单和转账凭证证明向陈海锋支付了49700元,但陈海锋自2015年5月起就在旌淳五金公司工作,其工资显然远远超过49700元,旌淳五金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完成举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陈海锋主张的25000元工资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陈海锋以旌淳五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旌淳五金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海锋从入职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在旌淳五金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一年半,经济补偿金应为2个月工资即16000元。据此判决,一、驳回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海锋拖欠的工资2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合计4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2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仅支付工资49700元,远低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资数额,上诉人关于仅拖欠工资334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璐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