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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欢,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现暂住杭州市富阳区。2009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9月6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龙欢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紫铜村紫沙285号,采用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万某的家中,窃得二楼卧室床上垫被下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6136.25元。被告人龙欢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易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龙欢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欢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龙欢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欢退赔被害人万军损失人民币161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