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山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春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春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178号原告:黄山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东方家园第1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906912-3。法定代表人:李宪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步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春萍,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汪春萍丈夫。原告黄山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与被告汪春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委托代理人汪步安、唐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萍、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春萍支付拖欠原告长城物业的物业服务费2137元及滞纳金600元共计2737元(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汪春萍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城物业接受黄山市××区滨XX庭业主委员会委托,对黄山市××区滨XX庭住宅小区开展日常物业管理和各项服务,并签订《黄山市××区滨XX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长城物业服务期限为二年,从2012年8月1日起2014年7月31日止,多层住宅、车库的物业收费标准为0.55元/㎡;根据《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文件》黄房开[2016]68号文件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做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做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服务收费按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收取。”2014年8月1日之后黄山市××区滨XX庭业主委员会未与长城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做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长城物业仍继续提供服务至今;汪春萍居住的黄山市××区滨XX庭4幢503室住宅面积为97.14㎡,根据《黄山市滨XX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及黄山市物价局颁发的《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的收费标准,黄山市滨XX庭住宅小区多层住宅、车库的物业收费标准为0.55元/㎡,汪春萍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122.81元。《黄山市滨XX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逾期未缴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0.5元滞纳金,长城物业主张汪春萍逾期未缴物业费的滞纳金600元。另查,长城物业为三级物业服务资质,有资格与黄山市滨XX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黄山市滨XX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费。长城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车辆乱停乱放、道路开裂没有及时维修、房屋乱搭乱建、没有监控、车辆被划痕、用石头占车位、绿化带改成停车位等情形。汪春萍辩称,合同是2012年7月31日到2014年7月31日,合同之后没有另行签订,长城物业为三级物业服务资质,收费标准是应该是0.38元/㎡;长城物业没有经过业主同意和签字套取维修基金;长城物业的服务存在车辆乱停乱放、道路开裂没有及时维修、房屋乱搭乱建、没有监控、车辆被划痕、用石头占车位、小区主道路划停车位、绿化带改成停车位、自行车被盗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长城物业与黄山市××区滨XX庭住宅小区签订的《黄山市××区滨XX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中,长城物业与黄山市滨XX庭住宅小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黄山市滨XX庭住宅小区多层住宅、车库的物业收费标准为0.55元/㎡,以及黄山市物价局颁发的《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的规定,长城物业可以按0.55元/㎡物业收费标准收取黄山市滨XX庭住宅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费,被告汪春萍作为居住在黄山市滨XX庭4幢503室的业主,在长城物业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的情形下,汪春萍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0.55元/月/㎡的标准向长城物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汪春萍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缴物业费共计39个月22天,金额为2122.81元,对长城物业要求汪春萍支付违约金,合同规定可以按年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取应当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主张要求之日2017年3月31日,共计842天,滞纳金为421元,汪春萍抗辩提出的长城物业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未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并存在一定的瑕疵,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长城物业按80%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滞纳金即2035.05元向汪春萍收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滞纳金共计2035.05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春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婵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