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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芳诉被告王国莲、马立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芳,王国莲,马立军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145号原告:马玉芳,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兰州市西固区东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莲,女,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马立军,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马玉芳诉被告王国莲、马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王国莲、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74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马玉芳与王国莲是母女关系,马立军是马玉芳的弟弟。马玉芳于1965年3月9日出生在东川镇马泉村209号。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马玉芳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承包了马泉村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马玉芳的户籍一直在马泉村。2016年,国家建设东川物流园山前路,征用了马玉芳家庭承包的土地2.057亩。马玉芳多次向母亲王国莲询问土地补偿款的发放问题,母亲王国莲称仅得到几万元补偿款。马玉芳多次向村委会索要土地补��费,村委会让其向母亲王国莲索要。马玉芳前往镇政府查询得知土地补偿费高达34万元。马玉芳多年没有生活来源,靠打零工维持生计,而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母亲王国莲无权剥夺其今后生活的依靠,故其诉至法院。王国莲、马立军辩称,王国莲家庭承包地共0.78亩,此次被征收的西川土地仅0.2亩,案涉的2.057亩土地是王国莲与其丈夫马克海平整荒滩后所得,而非承包地。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王国莲为户主的户籍上仅王国莲与马克海二人,马玉芳单独立户,以王国莲为户主的农村家庭承包户上无马玉芳。马玉芳不是王国莲农村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马玉芳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与居民户口簿、证据3《马泉村山前路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表》、证据4《兰州国际港务区山前路项目土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与《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国际港务区山前路项目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公告》、证据5马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6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缴费凭证、证据7征地补偿款明细,以及被告王国莲、马立军提交的证据1居民户口簿、证据2王国莲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据3王国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据4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系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进行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为:王国莲与马克海为夫妻关系。王国莲为马泉村村民。马克海生前为非农业户籍的企业工人,从外地调入504厂工作。马立军与马玉芳是王国莲、马克海的子女。马玉芳是马泉村村民,婚后户籍一直在马泉村未迁出。马立军为非农业户籍的企业工人。一轮土地承包时,王国莲家庭在马泉村承包了集体的土地。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王国莲农村家庭承包户参与土地承包的人口为2人,证载承包面积为0.78亩。2016年,国家建设兰州国际港务区山前路项目,征收了王国莲农村家庭承包户土地2.057亩,所得土地补偿费349422.59元(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16987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为152470元/亩,附着物包干费为17400元/亩)由马立军代领。另,王国莲作为户籍登记地址为马泉村209号1室(1992年9月16日于马泉村175号迁移至本址)的户主,该户籍地址上现有人口为王国莲1人;马玉芳作为户籍登记地址为马泉村209号2室(1992年9月16日于马泉村175号迁移至本址)的户主,该户籍地上现有人口为马玉芳1人。马玉芳提交证据2土地承包底子复印件用以证明马玉芳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王国莲、马立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当庭询问,马玉芳称该证据取自马泉村委会,因马泉村委会不配合取证,故未能加盖村委会公章、未有工作人员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证据的,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以便法庭加以核对确定其真伪,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马玉芳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资格,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为各地块的面积,即使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仍无法实现马玉芳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马玉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王国莲、马立军提交证据5户籍证明用以证明马克海户籍地址初��马泉村175号,后迁至209号,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为王国莲、马克海2人。马玉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马克海为非农业户籍的工人,无权承包农村的集体土地。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定:该户籍证明未记载马克海户籍地址初为马泉村175号,虽记载了马克海于1992年迁往马泉村209号的内容,但马克海为非农业户籍的企业工人,无权承包马泉村的集体土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王国莲、马立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马玉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通过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为: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国莲家庭承包户的承包人口为2人,马玉芳称是马玉芳与王国莲2人,王国莲与马立军称是王国莲与马克海2人。马克海生前在调入504厂工作前即为企业工人,无权承包马泉村的集体土地。本院认定王国莲家庭承包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参与土地承包的人口为王国莲与马玉芳2人,其现有承包人口亦为该2人。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王国莲与马玉芳作为同一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共同承包家庭承包地。家庭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马玉芳与王国莲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王国莲农村家庭承包户分配所得的2.057亩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补偿款349422.59元包括土地补偿费与附着物包干费,未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故不论马玉芳是否实际耕种了土地,其应得的份额为174711元。该笔款项由马立军代领,则马玉芳有权要求马立军与王国莲返还其应得的份额。本院对马玉芳提出的要求马立军、王国莲返还土地补偿费1747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王国莲与马立军称,马玉芳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独立分户,户主王国莲的家庭户籍上无马玉芳,则马玉芳不应是王国莲农村家庭承包户的成员,马玉芳在二轮承包时未积极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以致造成其无地之现状,应自负责任。我国的农村家庭承包政策特别保护承包方利益,非因法定事由,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故不论马玉芳在独立分户后是否与发包方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其承包的土地均不能被发包方收回。另,王国莲提供的证据表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参与承包的人口为王国莲与马玉芳2人。马玉芳虽已依公安部门户籍管理规定从王国莲的户籍上迁出另行立户,但家庭户口的分立并不必然导致新立家庭户成员退出其作为原承包方成员依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土地承包关系。故本院对王国莲与马立军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王国莲与马立军称,案涉土地为王国莲与马克海的平整地,马玉芳称其亦参加了土地上的劳动。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王国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地面积为0.78亩,但本地区农村广泛存在证载承包地面积小而实际分得的土地面积大之现状。农村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由发包方通过家庭承包或者其他方式分配给农民,农民对分得的土地进行平整是对土地进行管理和投入。对土地的劳动投入是农村家庭承包户成员内部的分工,不论马玉芳是否参与了土地上的劳动,其对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不应因此而受限制,土地被征收后,其要求取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亦不应被剥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莲、马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玉芳返还土地征收补偿费1747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由王国莲、马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