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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冬利、李易烜等与汝阳县付店镇西坪村北河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利,李易烜,闫俐萍,李宜蔓,汝阳县付店镇西坪村北河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562号原告:赵冬利,女,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李易烜,男,200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法定代理人:赵冬利(李易烜之母)。法定代理人:李保卫(李易烜之父),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闫俐萍,女,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李宜蔓,女,2010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法定代理人:闫俐萍(李宜蔓之母)。法定代理人:李保保(李宜蔓之父),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原告共同委托):布浩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汝阳县付店镇西坪村北河村民组。代表人:王新会,该组组长。原告赵冬利、李易烜、闫俐萍、李宜蔓与被告汝阳县付店镇西坪村北河村民组(以下简称西坪村北河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易烜的法定代理人李保卫,原告李宜蔓的法定代理人李保保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被告汝阳县付店镇西坪村北河村民组代表人王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利、李易烜、闫俐萍、李宜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征地款分配的决议,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冬利、李易烜,闫俐萍、李宜蔓,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10日将户籍迁入付店镇西坪村北河组。2014年10月10日,付店镇政府与西坪村北河组签订《征地协议》,2016年2月开始将征地补偿款拨付至西坪村。2016年2月19日,西坪村北河村民组召开会议,针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以少数服从多数的会议原则形成分配框架:原签订的30年土地合同剩余年限按照原分地人口以租金形式补偿,剩余补偿款按照镇政府对拟征用土地进行初步摸底丈量的时间即2014年8月16日为截止时间,以公安户口簿登记人口为准补偿。按照该决议,原告不能分享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予以合理解决,不能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本质上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也是失地农民以后生活的基本保障。按常理,在土地承包期满后重新发包时,四原告是可以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但被告的决议让四原告不但不能获得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获得承包期满后的征地款项。该决议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西坪村北河村民组辩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镇政府和西坪村委没有要求怎样分配征地款,让村民组开会决定。我们村民组分配征地款截止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有村民会议记录,以会议记录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保卫、李保保兄弟二人为汝阳县付店镇西坪村北河组村民。2009年10月12日原告赵冬利与李保卫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5日生育儿子李易烜。2009年12月11日原告闫俐萍与李保保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7日生育女儿李宜蔓。2014年,因龙隐景区建设,汝阳县付店镇政府准备征收被告西坪村北河组等7个村民组的土地。付店镇政府向西坪村派出工作组,并于2014年8月16日对拟征用土地进行初步摸底丈量。当月,四原告申请将户口迁至被告西坪村北河村民组。2014年8月20日,被告西坪村北河村民组时任村民代表王振明、李庆发、谢洪光意见是准许户口迁来,没有承认分款不分,这是两回事。2014年8月21日,原告赵冬利、李易烜的户籍从原籍汝阳县柏树乡布岭村迁至被告付店镇西坪村北河组。2014年9月1日,原告闫俐萍的户籍从原籍汝州市寄料镇董王沟村迁至被告付店镇西坪村北河组,原告李宜蔓户籍补录入被告付店镇西坪村北河组。2014年10月10日,付店镇政府与西坪村委北河组签订《征地协议》,经过一年多的核查登记等工作,2016年2月将征地补偿款拨付至付店镇西坪村。2016年2月19日被告西坪村北河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商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大的分配框架,原签订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剩余年限按原分地人口以租金形式补偿;剩余补偿款按镇政府对拟征用土地进行初步摸底丈量的时间即2014年8月16日为截止时间,以公安户口簿登记人口为准补偿。除李保卫、李延辉两户不同意外,其余21户同意并签字。李保卫、李保保因不同意被告西坪村北河村民组确定的分配补偿款截止时间,二人多次到付店镇政府走访,2016年7月27日付店镇人民政府经调查研究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则上作出如下指导意见:1.原则上同意工作组作出的处理意见。2.1诉求人(李保卫、李保保)耕地按照原签订的30年土地合同剩余年限按照原分地人口以租金形式补偿。2.2因第二部分补偿金(以公安户口簿登记人口为准补偿)双方分歧过大,镇村两级对本部分做出:诉求人家庭9口人5口无争议按原定方案执行;后迁入4口人的补偿金足额暂时押在村账户内,待诉求人李保卫通过司法途径认定后再做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四原告是否具备西坪村北河村民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赵冬利、闫俐萍分别于2009年与西坪村北河组村民李保卫、李保保办理结婚登记,后分别生育原告李易烜、李宜蔓。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日四原告先后将户口迁至被告西坪村北河组。2016年2月19日,被告西坪村北河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此时四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原告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西坪村北河村民组作出的决议侵害了村民合法权益,四原告有权申请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汝阳县付店镇西坪村北河村民组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汝阳县付店镇西坪村北河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