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刘福勇、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刘福勇,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450号原告刘海军,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敏,男,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福勇,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潘景旭,山东省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吕序超,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代表人孙传鲲,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衷光辉,男,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刘福勇、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刘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景旭、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衷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刘福勇驾驶鲁P×××××/鲁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6国道由金溪往南城方向行驶至南城沙洲镇黄狮超限检查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毛国清驾驶的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有原告刘海军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福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海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救治1天后转至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鲁P×××××/鲁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刘福勇只垫付了1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883.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勇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在该事故中垫付了17000元,要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扣除我方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返还。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12%的医疗费用。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P×××××/鲁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福勇,我们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所有事故发生及费用承担均由被告刘福勇承担,在该车运营中,我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取得,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和被告刘福勇协商一致被告刘福勇承担1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时间应按67天计算。4、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参照私营单位行业就业人员最低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时间为67天。5、交通费过高。6、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刘福勇驾驶鲁P×××××/鲁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6国道由金溪往南城方向行驶至南城沙洲镇黄狮超限检查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毛国清驾驶的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有原告刘海军)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城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7日对该起事故作出城公交认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毛国清、刘海军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27日,原告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82.23元。同日11时,原告被转至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用12566.8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福勇垫付了原告费用17000元。另查明:鲁P×××××/鲁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4日以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中无法参加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赣1021民初450号民裁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6月7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有:医疗费16849.06元、误工费12910.9元(157.45元/天×67天+157.45元/天×15天)、护理费9594.4元(143.2元/天×67天)、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43974.36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福勇作为鲁P×××××/鲁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根据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虽然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认其与被告刘福勇是挂靠关系,故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就该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刘福勇和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应为67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8天,根据金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同日办理出院手续,南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即原告从金溪县中医院出院后同日转入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7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7天计算。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南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半个月”,南城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上载明“注意饮食、休息”,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上均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那么原告的休息天数应当根据疾病证明书上载明的15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67天加上休息天数15天合计82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71元/年即每天157.45元计算。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休息15天期间需要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福勇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12%的费用即2022元,故该笔费用由被告刘福勇自己承担,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福勇垫付的17000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部分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海军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为人民币4397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41952.36元(43974.36元-2022元),由被告刘福勇赔偿人民币2022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海军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福勇人民币17000元。扣除被告刘福勇应当赔偿的人民币2022元,原告刘海军实际应返还被告刘福勇人民币14978元。原告刘海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还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6974.36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刘福勇、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仕 京人民陪审员 欧 阳 辉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徐佳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