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义生与傅启清、丁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生,傅启清,丁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073号原告:黄义生,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启清,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丁银燕,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黄义生为与被告傅启清、丁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60万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本金200万元部分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杨柳,被告傅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傅启清、丁银燕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傅启清、丁银燕向原告黄义生借款300万元。后被告傅启清归还了50万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傅启清、丁银燕向原告黄义生重新出具了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向市场路3弄16号黄义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定于2016年年底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利息60万未付)。借款人:傅启清、丁银燕(分别签名捺印)。另一份载明:今向市场路3弄16号黄义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人:傅启清、丁银燕(分别签名捺印)。后被告傅启清支付了利息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启清、丁银燕向原告黄义生借款后尚未归还2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4月16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又支付了利息45000元,该利息应予以扣减。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启清、丁银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义生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000元)。二、被告傅启清、丁银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义生利息6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50元,由原告黄义生负担180元,被告傅启清、丁银燕负担2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