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安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新源、许慧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安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吴新源,许慧,吴文兴,许朝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138号原告:兴化市安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府前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福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源,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许慧,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吴文兴,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许朝景,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安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与被告吴新源、许慧、吴文兴、许朝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源、许慧、吴文兴、许朝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新源立即偿还代偿款20131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12500元;2、判令被告许慧、吴文兴、许朝景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新源因经营需要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安丰支行)借款200000元,由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许慧、吴文兴、许朝景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逾期后,吴新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01319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公司诉请。吴新源、许慧、吴文兴、许朝景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吴新源向农商行安丰支行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许慧、吴文兴、许朝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借款借据、收息收贷凭证各1份,证明农商行安丰支行按约向吴新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01319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吴新源、原告与农商行安丰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新源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最高可向农商行安丰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为吴新源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吴新源、许慧、吴文兴、许朝景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许慧、吴文兴、许朝景为吴新源向农商行安丰支行借款20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吴新源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保证范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吴新源及反担保人必须向原告偿付下列款项:原告清偿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及利息(以原告垫付费用为基数,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12月14日,农商行安丰支行向吴新源发放贷款200000元,年利率9.3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吴新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为吴新源代偿借款本息201319元。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新源、原告与农商行安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吴新源代偿借款本息,依法有权向吴新源追偿;吴新源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代偿款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原告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慧、吴文兴、许朝景为吴新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许慧、吴文兴、许朝景对吴新源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安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131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12500元。二、被告许慧、吴文兴、许朝景对吴新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新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判员 陆传美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