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国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492号原告:潘国伟,男,住址:吉林省公主岭秦家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国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伟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3,093.00元,鉴定费3,155.00元,救援费1,500.00元,共计人民币67,748.00元。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15时,王某驾驶吉×××轿车行驶至怀茂公路2公里+160米处时,超李某驾驶的原告的吉***轿车时二车相刮,经公主岭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车辆负事故全责。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是63,093.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限额100,13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无责,应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肇事车的信息。原告维修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鉴定费、救援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原告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5时,王某驾驶吉×××轿车行驶至怀茂公路2公里+160米处时,超李某驾驶的原告的吉×××轿车时二车相刮,经公主岭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车辆负事故全责,原告车辆无责。事发后,被告拒绝原告赔偿请求。原告自行委托,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事故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是63,093.00元,原告出具维修车辆发票,金额是63,093.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车损险,限额100,131.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鉴定费3,155.00元,救援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鉴定车损鉴定,并无不妥,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具体理由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原告提供维修车辆发票,故原告鉴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作为拒赔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鉴定费、救援费均是事故维修、定损的必要费用,被告拒赔,同样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不应设置额外的条件,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63,093.00元及鉴定费3,155.00元、救援费1,500.00元,共计人民币67,7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潘国伟车辆维修损失63,093.00元及鉴定费3,155.00元、救援费1,500.00元,共计人民币67,7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00元减半收取74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子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