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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启波与周有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波,周有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73号原告:林启波,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周有煌,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林启波与被告周有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有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有煌立即支付尚欠购沙款10600元及其利息4848(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5448元。诉讼过程中,林启波变更诉讼请求为:周有煌立即支付尚欠购沙款1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周有煌向林启波购买沙子。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周有煌尚欠林启波购沙款10600元,并由周有煌出具一份欠条作为凭证。尔后,林启波经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周有煌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林启波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周有煌未予质证。对林启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左右,周有煌向林启波购买沙子,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周有煌尚欠林启波购沙款10600元,并由周有煌出具一份欠条给林启波作为凭证。尔后,林启波向周有煌催讨未果,周有煌尚欠购沙款10600元。本院认为,林启波与周有煌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启波已按约向周有煌供货,周有煌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林启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林启波要求周有煌支付尚欠购沙款106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周有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有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林启波购沙款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5元,由周有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锦军人民陪审员  林凤省人民陪审员  叶清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肖 琳书 记 员  范书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