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王博江、周瑞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王博江,周瑞梅,王立国,高明芬,王博仁,赵桂芳,王伟康,赵美英,王博道,王秀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64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代表人:李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学良,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被告:王博江,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民(系被告王博江堂哥),男,1958年0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周瑞梅,女,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王立国,男,195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高明芬,女,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博仁,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赵桂芳,女,195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王伟康,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赵美英,女,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博道,男,1955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王秀杰,女,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王博江、周瑞梅、王立国、高明芬、王博仁、赵桂芳、王伟康、赵美英、王博道、王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学良、被告王博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民、被告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梅、高明芬、王博仁、赵桂芳、王伟康、赵美英、王博道、王秀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888.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9日,被告王博江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8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25‰,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立国、高明芬、王博仁、赵桂芳、王伟康、赵美英、王博道、王秀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瑞梅与被告王博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博江偿还借款1111.65元,剩余借款本金78888.35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立国、高明芬、王博仁、赵桂芳、王伟康、赵美英、王博道、王秀杰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博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由案外人王博民使用,是替王博民借的,现在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周瑞梅未作答辩。被告王立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高明芬未作答辩。被告王博仁未作答辩。被告赵桂芳未作答辩。被告王伟康未作答辩。被告赵美英未作答辩。被告王博道未作答辩。被告王秀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王博江、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借款人、保证人)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王博江、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第9.1项规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7月29日,被告周瑞梅、高明芬、赵桂芳、赵美英、王秀杰作为被告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同意借款、联保意见书,自愿为被告王博江、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依据合同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24日,被告王博江依据该合同向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80000元汇入被告王博江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5‰。被告王博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贷款本金。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博江于2014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111.65元,剩余借款本金78888.35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立国、高明芬、王博仁、赵桂芳、王伟康、赵美英、王博道、王秀杰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周瑞梅与被告王博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博江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博江、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均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9.2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875‰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3月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8888.35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成立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核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9月30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太保庄支行、丈岭支行、岞山支行等营业网点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博江、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博江依据借款合同向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博江仅偿还借款本金1111.65元,剩余借款本金78888.35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立国、高明芬、王博仁、赵桂芳、王伟康、赵美英、王博道、王秀杰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借款本息,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王博江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债权被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继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债权已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被告王博江与被告周瑞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瑞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9.2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875‰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3月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8888.35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根据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可知,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20日,故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对被告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在上述通知书中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已向被告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主张权利。被告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王博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清偿义务,亦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芬、赵桂芳、赵美英、王秀杰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同意借款、联保意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接受该意见书后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高明芬、赵桂芳、赵美英、王秀杰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高明芬、赵桂芳、赵美英、王秀杰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高明芬、赵桂芳、赵美英、王秀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瑞梅、高明芬、王博仁、赵桂芳、王伟康、赵美英、王博道、王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博江、周瑞梅偿还借款本金78888.35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博江、周瑞梅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7888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博江、周瑞梅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9.25‰计算)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博江、周瑞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875‰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3月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8888.35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王博江、周瑞梅、王立国、王博仁、王伟康、王博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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