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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奚春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春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2民初2816号原告:奚春太,男,汉族,1929年10月31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银、姜仁海,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4556,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原告奚春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奚春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奚春太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奚春太撤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奚春太负担。审 判 员 刘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猛书 记 员 王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