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其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128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四一村107国道旁饲料厂。法定代表人:夏小林,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其军,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申请执行人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张其军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其军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14日,以100000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47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其军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