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8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桂湧奇与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湧奇,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民初270号原告:桂湧奇,男,汉族,1973年01月01日出生,江西省资溪县人,住江西省资溪县。委托代理人:曾星,男,汉族,1982年08月17日出生,资溪县人,现住资溪县,系原告外甥。委托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国平,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江西省资溪县人,住江西省资溪县。原告桂湧奇与被告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星、龙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湧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国平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算至2017年5月27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以周转为名,提出向原告借款,经过协商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2014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签协议当天,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将6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按照约定,借款为期半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到期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按月付清。事实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利息在2016年只付了2个月,截止到2017年5月尚欠15个月的利息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强调手头困难,说有钱就会还,被告的违约令原告失望,故此诉至法院。被告高国平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要求原告给一段时间,慢慢偿还。原告桂湧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原、被告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转账凭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审理前书面承认借款属实,且对前述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高国平因资金问题,向桂湧奇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5%,按月付息,逾期利息为月息2.5%另加收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6万元,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另行协商按月息2.5%未加收违约金,被告2015年逾期利息已全部支付,2016年只支付了2个月的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仍欠15个月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支付逾期利息22500元(算至2017年5月27日)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及逾期利息超过上述规定,利息超过上述规定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算至2017年5月27日,共计15个月,利息应为18000元(60000×2%×15),超过利息4500元(22500-18000),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桂湧奇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按年利率24%,算至2017年5月27日)。二、驳回原告桂湧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计931.5元,由原告桂湧奇负担51元、被告高国平负担8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