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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尤小军赵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尤小军,赵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4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273XY。负责人:刘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小军,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赵祥梅(尤小军之妻),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同上。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1633334F。法定代表人:唐玉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与被告尤小军、赵祥梅、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英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特别授权)、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小军、赵祥梅、晶英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尤小军、赵祥梅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2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20215.23元(其中透支款本金17732.23元、手续费2483元),并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7732.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晶英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尤小军用以抵押的比亚迪牌渝HMXX**号小型轿车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尤小军、赵祥梅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尤小军向被告晶英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比亚迪牌渝HMXX**号小型轿车,支付首付款后申请汽车贷款5.1万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1640元。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尤小军以其购买的轿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祥梅为被告尤小军的信用卡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晶英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尤小军、赵祥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透支款划入被告尤小军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尤小军、赵祥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违约已连续超过三期以上,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尤小军、赵祥梅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0215.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自觉履行。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尤小军、赵祥梅、晶英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尤小军、赵祥梅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书、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特约商户贷方回单,以证明尤小军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申请贷款5.1万元购车,赵祥梅系共同还款人,晶英汽车销售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尤小军用其所购车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还款明细清单,以证明截止2017年4月27日,尤小军尚欠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共计20215.23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尤小军与赵祥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尤小军、赵祥梅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同日,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与尤小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尤小军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透支贷款5.1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1640元,以后每期偿还1607元,手续费为6885元,如未按时还款,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有权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收取滞纳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赵祥梅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系共同债务人,与尤小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晶英汽车销售公司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尤小军向该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尤小军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尤小军以其购买的比亚迪牌渝HMXX**号小型轿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23日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尤小军透支借款5.1万元购车。截止2017年4月27日,尤小军尚欠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借款本金17732.23元和手续费248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尤小军作为债务人、赵祥梅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7732.23元和手续费2483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7732.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为尤小军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作为尤小军所有的比亚迪牌渝HMXX**号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尤小军、赵祥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17732.23元、手续费2483元,共计20215.23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7732.2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尤小军抵押担保的比亚迪牌渝HMXX**号小型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尤小军、赵祥梅、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