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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云凤与唐咸来、沙南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凤,唐咸来,沙南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004号原告:唐云凤,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杭,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咸来,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沙南淏,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云凤与被告唐咸来、沙南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杭,被告唐咸来、被告沙南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被告人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合计25291.88元;2、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唐咸来驾驶苏M×××××摩托车带原告做工的路上(泰州市海陵区姜高路口南侧路段)与沙南淏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唐咸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沙南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沙南淏驾驶的苏L×××××轿车在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并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唐咸来辩称:发生事故后我住院了,事故认定书谁签的我不清楚,我于2016年4月2日晚上住院,什么时候出院的记不清了,我自身难保。沙南淏辩称: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唐咸来负次要责任;另外沙南淏为唐云凤已垫付16852.26元,请求人保镇江公司在承保限额向我返还,同时唐咸来需承担相应责任。人保镇江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投保人沙南淏是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是在交通事故中其驾车逃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所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们拒赔,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举证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沙南淏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唐咸来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泰州市海陵区姜高路口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唐咸来、摩托车乘员唐云凤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沙南淏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咸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云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云凤在泰州市人民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产生医疗费合计15852.46元,此费用均由沙南淏垫付,沙南淏另垫付护理费1000元,合计16852.46元。受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被鉴定人唐云凤于2016年4月2日遭遇车祸,致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髌韧带断裂,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现左膝损伤后,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可,不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评定: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30天内1个人护理,营养期为30天。唐云凤为此花费鉴定费720元。另查,沙南淏系苏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沙南淏于2015年5月4日在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处签名,投保人签名前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条款以黑色字体加粗。另外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野徐镇老庄社区肖后组6号家庭居民唐云凤,该居民在2016年4月之前一直从事建筑小工工作。证人唐某到庭陈述:原告唐云凤2014年至2016年期间跟在其后面做小工,工资标准为100元一天。被告唐咸来亦陈述:唐云凤跟在其后面做小工工资标准为100元一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门诊票据、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沙南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镇江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沙南淏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有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以黑色加粗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受合同条款约束。被告沙南淏在事故中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原告主张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南淏辩称其驾车逃离现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侵权人有唐咸来和沙南淏两人,因沙南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咸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唐云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16847.4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95元,被告沙南淏垫付医疗费15852.4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确定;原告提供的泰州市人民医院的处方笺载明的359.28元药物,因没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张氏药店的购药清单,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亦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根据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按照原告伤残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人×30天×1人,含有被告沙南淏垫付的1000元),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治疗经过情况酌定;6、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材料,同时结合证人证言,被告唐咸来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做工是100元一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辩称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存在误工也只认可80元/天的误工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72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人保镇江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予认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故鉴定费应列入本案诉讼费用部分,由本院根据各方承担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该费用分担比例。综上,唐云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39107.46元(鉴定费720元本院已认定列入诉讼费用,不在损失总额中计算)。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第1至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第4至6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300元,由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7807.46元,由侵权人唐咸来和沙南淏共同承担,其中唐咸来承担2342.24元,沙南淏承担5465.22元。因沙南淏已垫付16852.46元,扣减其需要承担的5465.22元,其多垫付的费用11387.24元,本应由唐云凤予以返还,为避免讼累,由人保镇江公司直接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沙南淏。因此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9912.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云凤各项损失合计19912.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沙南淏垫付款11387.24元;三、被告唐咸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唐云凤各项损失合计2342.24元;四、驳回原告唐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唐咸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负担704元,被告唐咸来负担216元(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及被告唐咸来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唐云凤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唐云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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